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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颁布司法诠释 变乱后抢财物或判掳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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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18 16:04:21 amagi 6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解决打劫刑事案件合用司法若干问题的诠释》已于2013年9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2次会议、2013年10月2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现予颁布 ,自2013年11月18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11月11日

法释〔2013〕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解决打劫刑事案件合用司法若干问题的诠释

  (2013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2次会议、201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打劫犯罪 ,;す讲聘 ,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划定 ,现就解决此类刑事案件合用司法的若干问题诠释如下:

  第一条 打劫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 ,该当别离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划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出格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能够凭据本地域经济发展情况 ,并思考社会治安情况 ,在前款划定的数额幅度内 ,确定本地域执行的具体数额尺度 ,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二条 打劫公私财物 ,拥有下列情景之一的 ,“数额较大”的尺度依照前条划定尺度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掳掠、打劫或者聚多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打劫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年内打劫三次以上的;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打劫的;

  (五)组织、节造未成年人打劫的;

  (六)打劫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失落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七)在医院打劫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八)打劫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助款物的;

  (九)天然灾害、变乱灾害、社会安全事务等突发事务期间 ,在事务产生地打劫的;

  (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心灵变态等严沉后果的。

  第三条 打劫公私财物 ,拥有下列情景之一的 ,该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划定的“其他严沉情节”:

  (一)导致他人沉伤的;

  (二)导致他人自杀的;

  (三)拥有本诠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划定的情景之一 ,数额达到本诠释第一条划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第四条 打劫公私财物 ,拥有下列情景之一的 ,该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划定的“其他出格严沉情节”:

  (一)导致他人殒命的;

  (二)拥有本诠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划定的情景之一 ,数额达到本诠释第一条划定的“数额出格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第五条 打劫公私财物数额较大 ,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中伤 ,行为人系初犯 ,认罪、悔罪 ,退赃、退赔 ,且拥有下列情景之一的 ,能够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不告状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 ,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拥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加分赃或者获赃较少 ,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原谅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风险不大的。

  第六条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篡夺他人财物 ,拥有下列情景之一的 ,该当以掳掠罪定罪处罚:

  (一)篡夺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罢休而强行篡夺的;

  (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篡夺财物的;

  (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依然强行篡夺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第七条 本诠释颁布执行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打劫刑事案件具体利用司法若干问题的诠释》(法释〔2002〕18号)同时废止;之前颁布的司法诠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诠释不一致的 ,以本诠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13年11月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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